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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關聯機制的制度重構

2025-06-12 09:22:11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新時代刑事執行

■欄目主持人 時延安 仇飛 投稿郵箱:fzzmhlw@legaldaily.com.cn

□張立 姜艷玲 鄒培

財產刑作為刑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執行效果直接關乎司法權威與犯罪預防目標的實現。而減刑、假釋制度則是激勵罪犯改造、促進再社會化的關鍵手段。如何構建兩者間的科學關聯機制,既是法律適用的難點,也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當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的關聯性長期處于“弱關聯”狀態,司法實踐中不同部門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考量的因素也不同。關于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如何與減刑、假釋掛鉤的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看法不同,社會大眾對此也是各持己見。

實踐中面臨三個方面的困境

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的關聯機制,作為刑罰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踐中卻面臨多重困境,亟待通過系統性重構予以完善。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實踐中,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相關聯機制中的主要困境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立法供給不足。現行法律只是籠統性的規定,盡管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多個司法解釋對財產刑執行與減刑、假釋的關聯有所涉及,但規定較為籠統模糊,操作性不強,更多的是從宏觀角度出發,但是對一些微觀操作層面具體細節卻語焉不詳。比如,財產性判項履行達到多少數額或者比例才能與減刑、假釋關聯,以及“從嚴處理”的幅度如何把握。例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雖細化了“履行能力判斷”標準,但此前法律未明確財產刑履行與減刑幅度的量化關系,導致實踐中“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存在主觀裁量空間。實踐中,各地的司法實踐對財產性判項履行與減刑、假釋如何掛鉤也形成了多種做法,這使得類似情形在不同的地方可能出現迥異的處理方式,進而實質上削弱了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對減刑、假釋的影響,不利于罪犯積極主動地履行財產性判項。很多罪犯出于趨利避害的考慮,會為了減少大額賠付而選擇減刑、假釋受限。

二是執行率低導致制度虛化。受“坐牢抵債”觀念影響,很多罪犯及其家屬認為服刑就可以免除經濟賠償責任,導致大量案件因罪犯隱匿財產、家屬拒不配合等原因陷入“空判”困境,尤其在侵財類犯罪中,被告人多因經濟困難而實施犯罪,得手后迅速揮霍或轉移財產,導致追繳退賠難度大,因此被害人難以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賠償。此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裁判與執行脫節,判罰脫離實際的情況。人民法院在裁判時,過于注重刑罰的威懾力,未充分核查罪犯財產狀況以及可能的經濟履行能力,導致判罰金額遠超出其實際支付能力,財產刑的執行淪為“紙面懲罰”,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被害人因無法獲得賠償而對司法制度產生不信任感,甚至引發社會問題。檢察機關作為刑罰執行的監督機關,目前主要依賴事后監督,且監督手段有限,難以形成有效制約。

三是對無履行能力的認定不一致。罪犯財產刑履行能力的認定是關聯制度建立的前提條件,因此準確判斷罪犯在客觀上是否具備履行能力,才能判定是否屬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財產刑的情形。但是由于信息甄別的低效,直接以罪犯在獄內的消費水平作為認定標準成為常見的做法。司法實踐中,各地證明罪犯履行能力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要求罪犯進行財產申報,有的則要求罪犯出具相關證明材料,而證明材料的形式也是五花八門,有權出具材料的主體也涉及眾多部門。由于不同地區的實踐差異,尤其是經濟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的差異,削弱公信力導致同類案件處理結果失衡。

構建“三位一體”的關聯機制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構建“三位一體”的關聯機制,從立法、司法、執行三方面協同發力,建立科學、公正、可操作的關聯體系,實現刑罰的教育矯治功能。

一是立法層面。細化關聯規則,明確裁量基準。財產刑履行與減刑、假釋的關聯機制,本質是通過經濟義務履行狀況倒逼罪犯認罪悔罪。現行制度應當以“履行能力”為底線,以“履行態度”為調節,細化相關規則。司法實踐中,可以探索將財產刑履行情況分為“全部履行”“部分履行”“確無履行能力”等情形,并分別對應不同的減刑幅度。例如,全部履行者可優先適用減刑,部分履行者需結合履行比例與能力綜合評估,可能按比例縮減幅度按比例縮減刑期,確無履行能力者不影響悔罪表現認定,但需嚴格審查財產狀況以防止逃避履行。同時可以探索引入律師全程參與制度,通過司法解釋或修法,賦予律師在減刑、假釋案件中的調查取證權、提請異議權,例如,允許律師對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認定提出書面異議。律師作為獨立第三方,可協助調查罪犯財產狀況,核查法院執行情況,以及通過分析罪犯改造表現、立功情節及財產刑履行記錄,律師可提出專業意見,推動司法實質化審理。

二是司法層面。強化實質審查,杜絕“以錢贖刑”。建立“財產刑履行+悔罪表現”雙軌制審查模式,通過制度重構與監督創新,實現減刑、假釋案件辦理的實質化轉型。例如,人民法院在減刑、假釋案件裁定中,應當詳細說明財產刑履行與悔罪表現的關聯性,避免單一經濟指標替代綜合評價。在裁判中明確“無悔改表現”的具體情形,如隱瞞財產、虛假申報、獄內高消費等,并規定“情節嚴重”的撤銷減刑、假釋情形。實踐中,既要考慮到不同地區、不同罪犯之間的差異,還要克服對政策制度的理解偏差與在司法實踐中的執行差異。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對財產刑執行的全程監督權,包括監督判決的合法性、執行立案與活動、財產處置等。如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即可介入,核查公安機關的財產調查是否全面,包括動產、不動產、虛擬財產等;在對重大財產刑案件的減刑、假釋案件辦理中,檢察機關可以參與執行聽證,監督執行程序合法性;在案件辦理后,檢察機關在履職中,對法院未說明財產刑履行與悔罪表現關聯性的裁定,可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

三是執行層面。創新執行手段,破解“執行難”困境。法院在財產刑執行中擁有主導權,包括執行程序的啟動、進行、中止和終結,以及相關證據的收集和認定。法院需依法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確保財產刑的執行。因此,可以構建“法院主導、多部門協同”數字賦能的執行機制,通過整合法院、公安、銀行、不動產登記中心等多部門數字資源,形成立體化執行體系,升級財產查控體系,通過“制度+技術”雙輪驅動,實現罪犯財產動態監控。同時,可以探索財產刑易科制度。一般認為,財產刑易科是指對罰金刑履行不能的罪犯,以自由刑、勞役以及訓誡等其他方式來替代罰金刑執行的一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對確無履行財產刑能力的罪犯,人民法院在裁判時不需要苛責過重的財產刑,并允許以社區服務、技能培訓等替代性措施折抵財產刑,建立多元化的財產刑履行方式,以增強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工作的正向激勵。

綜上所述,完善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關聯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整個改進完善的過程離不開理論界的建言獻策,也需要實務界不斷總結實踐經驗。其不僅需要公檢法司各部門通力協作,也要有制度政策和程序機制的保駕護航。財產刑判項與減刑、假釋的關聯機制改革,是刑事司法現代化的必由之路。我們既要看到其作為“刑罰經濟性”體現的制度優勢,更要通過科學立法、嚴格司法、創新執行,讓每一份判決都彰顯公平,讓每一次減刑都承載希望。

(作者分別系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黨組副書記、副檢察長;連云港市檢察院第四檢察部主任;連云港市檢察院第四檢察部檢察官助理)


責編:尹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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