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藍色多瑙河》談歌曲的填詞與改編
2025-04-24 14:51:36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 身邊的知識產權
□李春暉
天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暨民法專委會副主任、《中國科技法律評論》執行主編
春天來了,北京西釣魚臺地鐵附近的桃花燦若云霞,本來不是很有音樂細胞的我居然不由得哼唱起《藍色多瑙河》(The Blue Danube):
春天來了~噠噠,噠噠,大地正歡笑~噠噠,噠噠,蜜蜂嗡嗡叫~……
維也納新年音樂會常有此曲,跳起華爾茲的舞者衣袂回旋,當真十分契合春天欣欣向榮的暢快心情。
我這種觸景生情的沖動自然缺乏專業功底的支撐,只好去網上檢索《藍色多瑙河》的全譜和歌詞,某個細節就觸發了我的職業病:網上的某個簡譜上記載著:約翰·施特勞斯曲,佚名詞,楊毓英譯詞,周楓配歌。
有時候,某個真實的姓名完全比不上“佚名”二字帶來的神秘感和由此而來的聯想:他是誰?什么時候填的詞?施特勞斯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他有沒有可能有異議?
如此聯想,是因為想到了幾年以前一個跟改詞相關的糾紛。當然就《藍色多瑙河》而言,上述想法完全只是無聊的思想試驗。實際情況是,小約翰·施特勞斯(1825-1899)應維也納男聲合唱團的邀請,于1867年創作了這首圓舞曲,全名《美麗的藍色的多瑙河旁圓舞曲》,曲名取自卡爾·貝克的詩:
你多愁善感,你年輕,美麗,溫順好心腸,
猶如礦中的金子閃閃發光,
真情就在那兒蘇醒,
在多瑙河旁,美麗的藍色的多瑙河旁。
香甜的鮮花吐芳,撫慰我心中的陰影和創傷,
不毛的灌木叢中花兒依然開放,
夜鶯歌喉囀,
在多瑙河旁,美麗的藍色的多瑙河旁。
這首管弦樂圓舞曲一開始就是樂隊伴奏的男聲合唱,后來才去掉合唱成為獨立的管弦樂。至于歌詞,第一版歌詞是合唱團邀請詩人魏爾與施特勞斯的作品相互配合而創作的。歌詞大體是:
春天來了,大地在歡笑,蜜蜂嗡嗡叫,風吹動樹梢。
啊,春天來了,大地在歡笑,蜜蜂嗡嗡叫,風兒啊,吹動樹梢多美妙!
春天多美好,鮮花在開放,春天來了,春天來了。
美麗的紫羅蘭,散發著芳香。春天來了,來了,多美妙!
大地在歡笑,大地在歡笑,春天來到了,多么美好!春天多么美好!
1890年,奧地利高等法院一名熱愛音樂創作的司法工作者弗蘭茲·馮·赫爾內茲(Franz von Gernerth)重新創作了更為符合題目的歌詞:“多瑙河藍又藍,穿過河谷和港灣……”
令筆者印象深刻的歌詞,其實源于魏爾的第一版,也更加符合維也納每年的新年音樂會上,對就要來臨的春天的向往。
無論如何,這兩版歌詞都是施特勞斯在世時譜寫的,魏爾的作詞與施特勞斯的譜曲是在維也納男聲合唱團的邀請下相互配合進行的;赫爾內茲的重新填詞據說也是維也納男聲合唱團所邀。因此當然不存在施特勞斯的異議問題。但是,鑒于魏尓和施特勞斯的緊密配合,可能可以把第一版的歌曲加歌詞的整體,視作二人的共同作品,盡管二人也分別獨立享有對詞、曲的著作權。
不過,在以施特勞斯生平故事為背景創作的美國影片《翠堤春曉》(1938年)中,簡短的歌詞卻是這樣的:
輕輕嘆息,她眼神憂郁,離我而去,
臨別低語:“那多瑙河,會把我帶給你。”
但我總思念,
多瑙河!快帶回我的情侶!
藍色的多瑙河,快帶回我的情侶!
算起來,1938年時施特勞斯剛剛去世39年(想必魏尓的生卒也類似)。按《伯爾尼公約》羅馬文本(1928年),著作權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50年。《翠堤春曉》顯然使用以及改編了《藍色多瑙河》的曲,亦重新填了詞。這個詞由于是重寫,因此并不侵犯魏尓對詞的獨立著作權。
但如前所述,如果考慮到詞曲的創作、演出以及給世人的印象是一個整體,則后世對詞的重填算不算是對作為整體的詞曲原作的修改或改編呢?無論如何,想來《翠堤春曉》之有關方面是獲得了有關許可的吧。
在中國,筆者查到的署名楊毓英譯詞的曲譜中,把春天比做女郎,更加令人心動:
春天來了,大地在歡笑,蜜蜂嗡嗡叫,風吹動樹梢
啊,春天來了,大地在歡笑,蜜蜂嗡嗡叫,風吹動樹梢
春天美女郎,花冠戴頭上,春天來了,春天來了
美麗的紫羅蘭,是她的藍眼睛,春天來了,春天來了
……
這一版歌詞是對魏尓歌詞的翻譯和改編,也算是對整個詞曲整體的改編。詞譯者楊毓英,不知是否清華學校首批庚款留美學人中的音樂人。若是,則其時代與《翠堤春曉》大體相同,亂世中國,遑論著作權。 不過,音樂無國界。歌的改詞如果不是狗尾續貂,而是錦上添花,藝術家們往往樂見其成。
然而,有時藝術家對于其他人的改變并不認可。比如,在《牡丹之歌》案中,雖然原告并非歌曲的詞作者喬羽,但在喬羽和一些音樂愛好者看來,被告對歌曲的惡搞,是對藝術的褻瀆。
但該案最終原告敗訴,其中緣由在于:雖然在詞作者喬羽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權,曲作者唐訶、呂遠就曲譜享有著作權之外,法院亦認同對于詞曲作為一個整體的歌曲,詞曲作者具有共同創作的意圖,歌曲是詞曲作者共同創作的合作作品,但原告由于各種原因未能獲得曲作者的授權,而被告的歌詞完全不同于《牡丹之歌》歌詞,因此在原告有權單獨行使權利的歌詞問題上,被告未侵權,而在整體作品上法院認為原告無權單獨行使權利。具體來說,法院認為,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個合作作者不能單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包括改編權。
涉及共有著作權的時候,2010年修正的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2013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對此可有以下兩方面的思考:
第一,知識產權在本來無形、可流動而具有外部性的信息上設置具有壟斷性質的權利的本質,其實不在于設置權利人自己直接利用客體的積極權利,而在于阻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的消極權利,對使權利流通進而獲取收益的權利其實基于前述消極權利而非積極權利。因此,在邏輯上,對于積極權利的行使,共有人無權限制或阻止其他共有人,上述第九條即此邏輯。然而對于消極權利的行使,筆者認為,由于是防御性的,其實應當是任何共有人都有權反對他人的侵權行為,除非該他人事前或者事后獲得了其他共有人的明示許可(不可將未行動視為默示許可)。爭議源于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解釋方法。筆者看來,在《牡丹之歌》案中,由于被告完全沒有使用原告的詞,因此并非對可分割作品的使用,而是對整體作品的使用。此時,曲作者不可阻止詞作者行使對侵權人的請求權——既然如此,被告就不能以未有曲作者的授權為由主張詞作者無權主張權利。
第二,上述第一點的邏輯,對于知識產權中的精神權利(人身權),應當更加適用。因為是精神權利,部分共有人對消極權利的主張更加具有合理性。于此,筆者多少有些好奇,當時喬羽為何不親自起訴,主張作為精神權利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之所以需要喬羽親自起訴,是因為他人無法從作者處獲得有關精神權利的授權。
因此,著作權法及其細則有關條款,或可基于上述情況,進行恰當的修改,或進行恰當的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