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前程序與刑事執行的內在聯動機制研究
以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同步監督為視角
2025-04-24 14:17:09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新時代刑事執行
■欄目主持人 時延安 仇飛 投稿郵箱:fzzmhlw@legaldaily.com.cn
□林曉萌 周丹 王會更
根據《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交付執行之前的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由人民法院決定。
司法實踐中,由于刑事執行檢察監督領域和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偵、訴、審與刑事執行環節相互脫節的現象仍有存在,導致“判實未執”“應保不保”“紙面服刑”等問題共存,無法確保刑罰得到正確、有效落實。本文擬以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程序為視角,剖析審前程序與刑事執行難以形成聯動效應的問題根源,以期完善暫予監外執行同步監督的制度架構。
“審前”開展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法制基礎
在立法上,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檢察監督模式經歷了從原則到逐漸具體、從事后監督到同步監督的總體發展歷程,伴隨著司法觀念的不斷演化和一體化監督理念的持續推進,逐漸由“判后”延伸至“審前”。
根據“兩高兩部”《關于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開展暫予監外執行審查工作的節點為“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及執行刑罰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以前”,并將啟動方式擴充為三種,即:一是被告人、罪犯及其近親屬、監護人、辯護人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申請;二是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三是在審判工作中發現的。據此,在確認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暫予監外執行程序的同時,進一步增設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的規定,將檢察機關的同步監督視角延伸至審前階段。
根據現行法律,檢察機關在不同訴訟階段,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的方式有所區別:一是審前階段,一般由公訴部門以制發量刑建議書的形式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書可以涵蓋“可以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等內容。二是審后階段,一般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通過制發檢察建議書督促法院啟動暫予監外執行辦理程序。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工作指引(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看守所、監獄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沒有依法提請、批準、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向被監督單位發出檢察建議書。
此外,現行法律限定了審前法院開展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內容。人民法院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應在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綜合考慮辦案期限短、履行程序多、診斷周期長等現實問題,嚴格限定審前工作內容,兼顧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益。例如,《人民法院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工作規程》第十八條規定,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可能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進度,先期開展對被告人的組織診斷工作。
影響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程序延續的現實問題
現實中,影響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程序延續面臨諸多問題。
首先,檢察機關“審前”提出建議缺少操作規范。現行法律未對檢察機關“審前”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作出專門規定,而是分散于量刑程序規定之中。例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制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公訴人應當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上述條文僅籠統規定了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方式及庭審工作要求,但未對可能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案件作出專門規定。
其次,對罪犯開展社會調查評估缺乏強制規定。社會危險性的認定直接決定著罪犯能否被暫予監外執行,但對于社會危險性的認定缺乏明確標準。為此,《人民法院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工作規程》第十九條規定,罪犯的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可以委托擬確定為執行地的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但該處規定為“可以”而非“應當”,法院在辦理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出于“怕麻煩”心理或是為了“趕工期”,往往省去社會調查評估環節,只要罪犯符合保外就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生活不能自理條件,即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
第三,罪犯病情診斷工作程序有待進一步理順。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為患有疾病被看守所“拒收”或在羈押期間變更強制措施時有發生。偵查機關為解決收押難題,往往提前委托指定醫院進行病情診斷。然而,《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組織進行。據此,偵查機關委托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書能否成為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依據存在爭議。另外,《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罪犯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前,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罪犯信息、時間、地點至少提前一個工作日向人民檢察院通報。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現場監督診斷檢查活動。但上述規定未對承擔監督部門作出劃分,容易造成檢察監督的缺位。
第四,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時效性難以保障。《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刑罰的有關文書依法送達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10日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按照上述立法精神,對判處實刑可能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法院應及時啟動程序并按期送達法律文書,以期實現判決與執行的無縫銜接。但在實踐中,需要委托醫院出具鑒定意見、檢察院出具審查意見、法院進行社會公示、社區矯正機構開展評估,上述期限難以完全滿足辦案需要,導致法院無法在規定期限內送交執行,部分罪犯在被判處實刑后處于無人監管狀態。
強化聯動推進暫予監外執行同步監督的對策建議
首先是制度完善層面。
規范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程序。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看守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對此可以參照《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關于建議緩刑案件的程序設置,從材料收集、建議提出、庭審辯論、程序銜接等方面作出科學設置,為后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打牢基礎。
設置聽取被害人意見的訴訟環節。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應重視被害人參與刑事執行程序的權利,可參照《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之規定,明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可以就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提出意見。同時,在辯論環節也應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的權利,做足釋法說理工作,有效避免不合規范的刑罰執行過程使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引入暫予監外執行監督介入機制。借鑒刑事檢察適時介入理念,對患有嚴重疾病但可能判處實刑的嫌疑人、被告人,引導公安機關、法院對其進行病情診斷并派員進行現場監督,跟蹤做好診斷結果及檢查依據的審查工作,必要時提請技術性證據審查。充分發揮一體化優勢,推進案件信息共享,確保公訴部門“建議權”和刑執部門“監督權”的統一行使。
其次是法院決定層面。
加大“社會危險性”審查力度。一是充分利用法庭調查和辯論環節,綜合考量罪犯的前科情況、犯罪性質、悔罪態度及是否獲取諒解等因素,對其社會危險性進行初步判斷;二是重視調查評估工作,提前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對罪犯的社會危險性進行調查評估,并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三是依法向社會公示,接受外界監督,針對提出異議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進一步健全病情診斷工作機制。一方面,落實司法技術部門的審查職能,充分發揮實質化審查作用,準確把握罪犯病情并出具審查意見。另一方面,探索建立病情診斷專家庫。跨區域吸收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法醫等人員,根據罪犯病情所涉學科抽取成立專家組,由專家組合議形成最終診斷意見,為保外就醫依法進行提供更客觀、更充分、更專業的醫學支持。
再次是檢察監督層面。
建立檢察機關同步監督機制。樹立“一體化”監督理念,事前、事中、事后監督層層推進,形成對暫予監外執行執法活動的全過程監督。實踐操作中,檢察機關對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應貫穿于病情診斷、程序啟動、決定作出、交付執行、社區矯正、收監執行各個環節,尤其要將視角前移,側重于對病情診斷環節的監督,建立病情診斷同步監督機制,做到監督無縫隙、全覆蓋。
以數字化檢察助推高質效辦案。一方面,立足檢察業務應用系統,同公安、法院、社區矯正機構等政法機關平臺聯網,推進案件線上辦理、線上流轉、信息共享,提高辦案效率。另一方面,建立同衛生醫療部門的信息聯網,及時了解罪犯日常診療、病情復查等情況,加強信息研判,及時發現并糾正罪犯病情不符、不配合或逃避治療等應當收監執行情形。
(作者分別為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主任、四級高級檢察官;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一級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