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出事故的責任之爭
2025-04-30 10:46:39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解碼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系列報道②
司法實踐中,認定“好意同乘”關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為的無償性,同時需綜合考量車輛性質、駕駛人主觀目的及互助屬性等因素
視覺中國供圖
《法治周末》記者 周奎
□武夢瑤
近日,山東省臨沂市平邑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因“好意同乘”引發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引發社會對“好意同乘”責任界定的廣泛關注。
如何在保障乘客權益的同時,合理界定駕駛者責任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無償搭載后出事故
2024年5月15日下午,平邑縣居民管某駕駛小型轎車,無償搭載李某、王某二人,沿沂河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張某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此次事故導致管某、張某、李某、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邑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管某負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張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發當日,李某前往平邑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14天,產生多項醫療費用。隨后,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管某、張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費用。
庭審過程中,被告管某辯稱,其無償送李某回家,所駕駛車輛為非營運車輛,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關于“好意同乘”的規定,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管某認為,李某作為車上人員,應由對方保險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則辯稱,在核實駕駛員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合法有效且無合同免責免賠情形下,愿意針對李某的合理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根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同時,保險公司指出,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鑒定已被法院委托的鑒定推翻,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費用應由李某自行承擔。
針對保險公司的辯稱,平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受害人為確定傷殘等級、財產損失價格、誤工期等所支付的鑒定費,屬于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好意同乘”成爭議焦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平邑縣人民法院認為,管某無償搭載李某的行為屬于“好意同乘”,但在此次事故中,管某未按規定讓行、未盡到觀察義務且操作不當,應負事故主要責任。綜合考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在管某應承擔的賠償范圍內減輕其 30%的賠償責任。
此外,本次交通事故還有傷者王某,法院決定在交強險內應根據損失情況預留適當份額。結合雙方車輛屬性及事故責任,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按照30%的比例賠償。最終,平邑法院對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進行綜合認定,傷殘項下費用(包含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計13000元,醫療項下費用(包含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9500元,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剩余損失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30%比例賠償,機動車駕駛員管某則按49%比例賠償。
辦案法官向記者表示,本案核心爭議點在于對“好意同乘”的界定。司法實踐中,認定“好意同乘”關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為的無償性,同時需綜合考量車輛性質、駕駛人主觀目的及互助屬性等因素。在本案中,被告雖無運送原告的法定義務,但在允許原告搭乘后,便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好意同乘”需合理分擔責任
記者搜索發現,因為好意搭載他人回家,路上卻發生事故,乘車人員受傷后向司機索賠的案件,在全國多地都發生過。
2024年3月,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依法判決被告龔某承擔原告何某經濟損失20921.05元。
原告何某與被告龔某系鄰居關系。2023年5月1日,龔某駕車前往外地,何某便乘坐龔某車輛一同前往。返程時,龔某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倒車發生顛簸,造成坐在副駕駛的何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此次事故由龔某承擔全部責任,何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何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后經司法機構鑒定,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九級傷殘。龔某認為其好意搭載何某,且曾提醒何某系安全帶但未果,何某受傷嚴重也有其自身身體原因,其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因賠償事宜無法協商一致,何某遂訴至法院要求龔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98825.62元。
華容縣法院查明,龔某駕駛的車輛系私家用車,非營運車輛,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0000元/座,其搭載何某沒有收取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龔某與何某系鄰居關系,龔某出于好意免費搭載何某,龔某與何某之間形成“好意同乘”關系。雖然交警部門認定龔某對事故承擔全責,但該責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賠償責任,需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認定龔某的過錯。該案中,龔某系正常駕駛車輛,不存在違法行為,其對事故的發生并沒有過錯,但其作為駕駛員,在車輛駕駛過程中,沒有盡到注意、謹慎義務,在依法認定何某的經濟損失后,基于公平原則,酌定由何某自行承擔85%的責任,龔某對何某的經濟損失承擔15%的責任。因龔某在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0000元/座,扣除保險公司應承擔的部分后,剩余的20921.05元由龔某承擔。
據悉,最高人民法院編選組編寫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適用手冊》中明確,免費搭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被搭乘方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可適當減輕其責任。搭乘人有過錯的,也應減輕被搭乘方的責任。搭乘人的過錯主要表現為明知機動車存在超載、駕駛員酒后駕駛、未取得駕駛資格等明顯風險,仍堅持或草率搭乘等情形。
北京嘉潤(濟南)律師事務所主任張德偉認為,在“好意同乘”中,駕駛員和搭乘人員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保障交通安全。認定責任劃分時,需根據實際情況公平合理分配損失承擔責任,督促駕駛員切實履行安全駕駛責任。
徐翠翠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法官
■說案
司法實踐中,認定“好意同乘”的核心在于搭乘行為的無償性,同時也要綜合考量車輛性質、駕駛人主觀目的及互助屬性等因素。本案中,管某駕駛非營運車輛無償搭載李某、王某發生交通事故,且雙方對善意施惠行為均無異議,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最終法院也在判決中減輕了管某的賠償責任。
從社會層面來看,“好意同乘”在法律層面為善意行為撐起保護傘,鼓勵人們互幫互助,弘揚傳統美德,促進社會形成互助友愛的良好風尚。從司法角度來看,是為法官裁判提供清晰指引,減少自由裁量的不確定性,促進裁判尺度的統一,增強司法公信力。
“好意同乘”類案件是情與法的精妙融合,既要保障搭乘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保護駕駛人善意之舉。在日常生活中,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保障乘車人安全。搭乘人也應增強安全意識,盡到主動系好安全帶、避免干擾駕駛等義務。唯有各方攜手,才能讓“好意同乘”成為傳遞善意的紐帶,讓法律為社會和諧注入更多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