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2024-10-10 11:20:00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 王紹喜
王紹喜
天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廣告協會法律與道德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
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因心智發育不成熟,缺乏必要的自律,個人的人生觀、價值觀和世界觀正處于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在學習和社會生活中容易受到各種外部因素的影響。基于此,很多國家針對廣告的營銷和宣傳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些傾斜性的保護措施。在我國2015年修訂廣告法時,對未成年人廣告的監管是我國立法機關所關注的一個問題。修改后廣告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作了一些特別的規定。
首先,確立了廣告的基本原則和廣告內容的一般準則。例如,廣告法第三條確立了廣告真實、合法的原則,要求以健康的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第四條禁止廣告含有虛假或引人誤導的內容,要求廣告主對廣告的真實性負責。作為廣告內容的準則之一,第九條禁止廣告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廣告法第十條禁止廣告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可以看出,我國廣告法在廣告的形式上和內容上為未成年人的保護提供了支持。雖然有的原則并不特別針對未成年人,但它們在具體案件中可以成為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依據。
其次,對相關的廣告行為進行規范。例如,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我國廣告法第二十二條禁止向未成年人發布煙草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禁止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第三十九條禁止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禁止利用中小學生和幼兒的教材、教輔材料、練習冊、文具、教具、校車、校服發布廣告。第四十條禁止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中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服務,其廣告不得含有勸誘家長購買或可能引發模仿不安全行為的內容。
再次,明確違反廣告法有關未成年人保護規定的法律責任。例如,對于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行為,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廣告執法機關可以對廣告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可以沒收廣告費用、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對于違反廣告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廣告執法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明顯偏低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此外,廣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使用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肖像的,應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根據廣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基于以上,我國廣告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作出了較多的規定。這些規定是值得肯定的。與此同時,我們也需要關注廣告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在適當時候對相關的規定進行明確或完善。筆者認為,在對未成年人提供廣告法保護時,應關注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如何理解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目前,無論是廣告法還是其他法律,均沒有對何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作出明確的界定。或許有讀者認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一個常識,不需要進行界定。然而,由于廣告法不僅將其作為廣告內容的準則之一,而且規定了違反該準則的行政法律責任。在實踐中,廣告執法機關可能認定構成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作出行政處罰,而當事人可能認為沒有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從而發生爭議。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涉及未成年人的人生觀、價值觀和宇宙觀,內涵比較豐富,執法機關宜對此提供類型化的指引,明確構成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案件類型。在民事責任上,廣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侵權責任,在判斷是否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時,需要明確的問題是,它究竟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生命身體權、健康權還是其他人格權益?筆者主張將第四十七條作為獨立的請求權基礎,結合民法典和廣告的特征對該類侵權的構成要件作出認定。
第二個問題是,如何理解禁止在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筆者認為,立法者關于禁止在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的本意是好的。立法者認為,在校園內禁止此類活動,不僅可以避免對學生的正常學習生活造成干擾,而且避免可能對學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事實上,的確存在因開展廣告活動而侵害學生身心健康的可能性。問題在于,如何區分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開展的活動是否屬于廣告活動。例如,有的企業與某小學進行共建,每年定期向學校給予捐贈,并在學校組織幫教等活動。在這一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企業商標、標識或商品的露出。這些是否屬于廣告行為,從法律上看應認為屬于,但實踐中這種行為通常會被容忍。類似地,有的學校邀請在某航空企業任職的家長介紹飛行安全知識,在這一過程中,該家長展示的帶有企業名稱的飛機模型或者將其作為贈品獎勵給回答正確的學生,是否屬于開展廣告活動?對此類行為應如何定性,就涉及廣告法第三十九條的解釋和完善。
第三個問題是,如何理解禁止勸誘其要求購買和引發模仿的不安全行為。從立法的過程來看,該內容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廣告法(修訂草案)時針對有的常委委員的建議而增加,目的是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實踐中存在一些需要解決的問題。一是如何判斷某一商品是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薯片或棒棒糖是否屬于該類產品?在現實中,除了極少數的兒童產品,很少有生產廠家僅生產和銷售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產品。如果這一判斷可以成立,則本款的適用情形十分有限。二是禁止勸誘其家長購買的認定。在實踐中,未成年人在看到別人購買產品后聲稱“我也要”,是否構成對家長的勸誘?有的明星代言人在廣告中聲稱只選用一款嬰幼兒產品,是否構成對家長的勸誘?考慮到廣告自身所具有的勸誘特征,在執法中宜對此加以明確。三是僅禁止勸誘購買和模仿不安全行為是否足夠涵蓋廣告實踐中的不同情形。例如,聲稱使用某產品會使人更優越的廣告或不使用某種產品會讓人感到自卑的廣告,未成年人出現在成年人使用的產品(例如白酒)的廣告,聲稱購買盲盒產品能帶來興奮感的廣告,等等。
以上問題僅是實踐中出現的部分問題,因新科技的發展帶來的問題,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產品引發的廣告問題,游戲中出現的廣告問題,均需要未來的廣告法作出應對。在此之前,廣告法研究者、廣告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業界應當加強合作,共同推動我國廣告業的健康、穩定、高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