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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住院573天身亡 引發賠償“參與度”之爭

2025-05-08 09:37:34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解碼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系列報道③

交通事故中受傷老人死亡與事故的因果關系及賠償“參與度”問題,成了庭審的焦點


圖為交通事故一傷者住院治療。               AI制圖

《法治周末》記者 劉希平

一名85歲老人因交通事故重傷住院573天后突發心肌梗死離世,其基礎傷情與最終死因是否存在間接關聯?賠償責任應如何劃分?

3月6日,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歷時4年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作出終審判決。這起案件中,交通事故中受傷老人死亡與事故的因果關系及賠償“參與度”問題,成了庭審的焦點。

據悉,這一案件不僅涉及復雜的醫學因果鏈條分析,也觸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參與度”的司法認定。

老人交通事故受傷住院

因病去世賠償協商無果

2019年11月10日6時50分左右,新泰市東周路,清晨的平靜被一場突如其來的交通事故打破。85歲的張新民(化名)騎著自行車與一輛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因為事故發生得極為突然,兩車部分損壞,張新民更是遭受重創。小車駕駛人為王某壯,他是新泰市某局工作人員,事故車輛系新泰市某局所屬車輛。

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壯和張新民均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事發后,張新民被緊急送往泰安市中心醫院搶救。醫生診斷發現其顱內損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股骨下端骨折等多處嚴重傷情。由于傷情嚴重,張新民被送進了重癥監護室。在接下來的573天里,張新民在醫院開始了漫長而艱難的救治。2021年6月5日,命運的齒輪還是無情地停止了轉動,張新民因醫治無效離開了人世。泰安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顯示,張新民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這一結果,猶如一顆投入平靜湖面的石子,在張新民的家屬中掀起了巨大的波瀾,也讓原本就復雜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變得更加撲朔迷離。

張新民的長子張某平、次子張某清認為,父親原本身體健康,正是這場交通事故導致父親腦部嚴重受傷,在長期的重癥救治過程中,身體機能大幅下降,才最終引發了急性心肌梗死。因此,相關責任方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死亡賠償金257855元、醫療費1167270.27元、喪葬費52632元等損失共計1979165.61元,根據事故責任主張1421415.93元。

在賠償協商無果后,張新民的親屬將新泰市某局、王某壯、某保險公司等起訴至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共賠償1979165.61元,根據事故責任主張1421415.93元。

被告認為傷者因病去世

一審法院判其擔責60%

此案一審中,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的新泰市某局卻對張新民的死亡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提出了異議。

新泰市某局認為,根據病歷記載,張新民本身有心內支架植入術,死亡記錄中明確記載是心肌梗死導致死亡。而且在張新民住院期間,病情曾趨于穩定,心肌梗死是突發性疾病,家屬在張新民死亡時拒絕做尸檢并簽署知情同意書,足以證明家屬認可死因,張新民家屬沒有證據證明張新民的死亡與事故有直接關系。

新泰市法院審理后認為,在賠償責任的認定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及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未投保商業險,王某壯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事故,因此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新泰市某局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結合事故認定書,法院認定新泰市某局在交強險之外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對于張新民死亡賠償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也進行了細致的核算。扣除張新民住院期間治療自身疾病的費用,認定醫療費為1156496.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300元、營養費17190元、護理費57300元、酌定交通費6000元;死亡賠償金257855元、喪葬費52632元、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新泰市法院一審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部分費用,新泰市某局承擔交強險之外60%的賠償責任。

事故與死亡有因果關系

不因個人體質自負責任

此案一審宣判后,新泰市某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泰安市中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法庭上,雙方就張新民的死亡與交通事故的關系問題展開了激烈辯論。

新泰市某局表示,其在一審庭審中申請對交通事故與張新民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的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并未組織鑒定,在沒有鑒定結論的情況下,不應認定其承擔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

張新民的家屬張某清、張某平認為,交通事故導致張新民腦部嚴重受傷,嚴重的腦部損傷引發了一系列身體機能的連鎖反應,影響心臟功能調節,長期的重癥救治過程增加了心臟負擔,使得急性心肌梗死的發病風險顯著提高。而且張新民在事故前身體健康,并無心肌梗死相關病史,此次因交通事故遭受嚴重顱腦損傷后最終因急性心肌梗死去世,二者之間存在明顯因果關系。同時,他們指出,在一審中已經完成了證明侵權行為及救治過程的舉證責任,新泰市某局若主張急性心肌梗死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應提供反證。

泰安市中院經審理認為,張新民自發生交通事故后持續在醫院治療,直至死亡。據此,可以認定張新民的死亡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雖然泰安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張新民的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但張新民對此沒有過錯,張新民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最終,泰安市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損傷“參與度”扣賠款錯誤

體質因素不能影響賠償

《法治周末》記者在采訪中獲悉,在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中,受害者特殊體質不減免責任,已經成為各地法院判決類似案件的共識。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了第24號指導案例,即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2012年2月10日,王陽駕駛轎車行至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與正常行走的行人榮寶英發生剮擦,致其左橈骨遠端骨折、左下肢損傷。濱湖交警大隊認定王陽負事故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事故發生后,榮寶英被送往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30006元,王陽墊付20000元。

之后,榮寶英訴請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8萬余元。被告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司法鑒定顯示榮寶英“損傷參與度為75%,個人體質占25%”,主張殘疾賠償金應扣減25%。一審法院采納該意見,判決保險公司賠償45343.54元,王陽賠償4040元。

榮寶英提起上訴后,無錫中院審理認為,受害人個人體質狀況并非法律規定的過錯,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事故時,行人無過錯則由機動車方擔責。法院指出,榮寶英年事已高、骨質疏松僅是損害后果的客觀因素,與事故發生無法律因果關系。一審以“損傷參與度”扣減賠償屬適用法律錯誤。無錫中院二審改判永誠保險公司賠償52258.05元,王陽賠償4040元。此案二審的改判,也確立了“受害人特殊體質不影響侵權責任承擔”的裁判規則。此后,全國多地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均參照此標準。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此類判決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交通事故中,行人相較機動車處于絕對弱勢,其體質差異不應成為減輕賠償的理由。同時,判決明確交強險的法定賠償性質,強化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責任。此案的終審結果不僅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更對規范交通行為、完善保險理賠標準具有深遠意義。


責編:戴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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