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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娃娃股東”身份能否被承認

2022-11-10 08:58:00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法眼財經

□  鄭影

在歷史沿革復雜的首發上市項目中,擬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問題是審核機構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合法、有效地解決股權代持問題對首發上市審核的重要性。在實務中,由于經濟活動的復雜性,股權代持現象較為普遍,股權代持的清理、解除程序也趨于成熟。但同時,股權代持還原后的“娃娃股東”問題成為上市發行審查機構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即擬上市公司對股權代持進行清理后,股東中存在未成年人的現象。

近年來,首發上市項目中“娃娃股東”現象頻現,甚至在今年725日過會、1014日提交注冊的創業板首發上市公司達科為的招股書中顯示,一名出生于2005年的高中生直接成為該擬上市公司的第五大股東,持有擬上市公司7.73%的股權,這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筆者將結合以下案例分析未成年人持有公司股權問題。

擬上市公司自然人隱名股東甲于202112月突發腦溢血去世。甲與其妻乙共育有一子丙,丙與其妻育有一女丁,丁系201210月出生,剛年滿10周歲,尚未成年,同時,甲的母親戊還健在,甲還有一妹妹己。

由于甲的離世事發突然,尚未設立有效遺囑,所以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法定繼承,甲的妻子乙、兒子丙、母親戊為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甲的遺產;甲的妹妹己為甲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由于第一順序繼承人尚在,因此己沒有繼承甲遺產的權利。同時由于丙為公務員,不具備股東適格條件,持有發行人股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丙將其繼承的發行人股權贈予女兒丁持有。但是仍存在一個問題:公司股權與其他財產不同,被贈與公司股權并成為股東并非純獲利行為,而是需要股東(被贈與人)對事關公司經營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并參與表決,即需要股東具備一定的公司治理的能力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那么,丙的未成年女兒丁是否有權持有擬上市公司的股權?

首先,公司法并未規定股權持有人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無禁止皆可為”的原則,只要相關法律中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以依照其真實意思表示作為或者不作為。

其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此問題有明確答復,《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于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公司股東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7]131號)中寫到:“公司法對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公司股東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同時,湖南省工商局《關于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若干措施》、湖北省襄樊市工商局《關于進一步促進市場主體大發展的若干意見》、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工商局《關于推進全民創業若干措施》的通知中也明確未成年人可以依法繼承、接受贈與成為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利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最后,實踐中也存在工商局將未成年人直接登記成為公司股東的案例。例如,2010816日,向日葵公司登陸創業板,吸引了媒體的眼球。媒體之所以廣泛關注這家公司,不僅僅是因為它的上市實現了紹興企業創業板上市從“0”到“1”的突破,更重要的是在這家公司的73名自然人股東中,有一名年僅6歲的“娃娃”。

基于以上論證,雖然可以得出未成年人可以通過贈與獲得股權從而成為股東的結論,但此類股東并非與一般股東一樣,享有全部的股東權利。根據民法典第十九條的規定,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后同意、追認。丙的女兒丁只有10周歲,為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各方面都不具備參與公司治理條件的情況下,應由丁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丁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治理、行使表決權等需要股東作出意思表示的事項。但在實施代理行為時,丁的法定代理人需以維護丁的利益為原則,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處分丁的財產。

股權代持中的“娃娃股東”現象雖然可以通過以上方式解決和解釋,但仍需注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問題,避免因法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實施代理行為,損害未成年人股東的合法權益。為避免紛爭,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間可以提前作出明確約定,約定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行使股東權利的范圍、代理權限的期限等。另外,從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發,公司章程也可以提前就是否允許未成年人持股、股東贈與股權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

(作者系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責編:王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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